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易-1383-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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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乙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乙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宋秀琴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圳堵國小對面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三民路,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根到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113年11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