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交易-1391-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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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業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欲右轉同市區梅川西路3段123巷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映青沿同市區梅川西路3段往德化街方向步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踝腳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腳掌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