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交易-1394-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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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救護車搭載彌留之陳鳳珠、家屬張治琛、張瑋玲、護理師鄭羽婷等人,沿國道1號往南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湯博鈞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張治琛受有胸部、兩膝挫傷之傷害;張瑋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黃英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黃英豪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治琛、張瑋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370卷第23至27及29至35及17至21、167至171頁,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23370卷第39至40及41至45及37至38、47至49、167至171頁),並與證人湯博鈞、鄭羽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23370卷第51至55及57至62、63至64、167至171頁),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張治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瑋玲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23370卷第79、81、87、89至91、101至103、115至121、123至124、131至133、135至139、153至158頁)、告訴人張瑋玲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103卷第1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23370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大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時在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上之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追撞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貨車,致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蔡松霖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23370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61、6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2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因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0多歲繼父及5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開救護車工作、本案發生後對類似工作感到害怕、現在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每天都做沒有休息、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華山分隊擔任義消領有服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