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交易-1399-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耀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7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由德富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靠右行駛,驟然往左偏行,適告訴人趙瑞津(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左側沿復興路2段由德富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疑似右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