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交易-1403-20250319-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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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宏(駕照經吊銷)於民國113年1月 3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適有同向由告訴人呂以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以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吊銷期間犯過失傷害罪嫌(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吊銷期間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