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易-1405-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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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王靜雯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前,陸續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及數瓶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9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靜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靜雯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2865卷第25頁、第41-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速偵286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41-44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雷同之本案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情節較前案更重,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有職務報告為憑(見113速偵2865卷第25頁),被告嗣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本案犯罪之查獲及事實釐清確有助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揭露、嗣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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