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交易-1406-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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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正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曾於民國97、107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詎其卻仍未能知所警惕,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本不得騎車上路,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尚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需要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應施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鄭正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成前有4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 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7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3杯後,隨即於酒精尚未消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且最後1次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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