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408-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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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雄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74巷由富強巷往河南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2段74巷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右轉駛入河南路2段快車道後再右切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柏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黃金鳳,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而急煞失控倒地,致告訴人陳柏澄受有臉部5公分撕裂傷、嘴唇、牙齦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金鳳則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頸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