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交易-1412-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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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錡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錡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薛錡陽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5房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日)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味,而於同日9時6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錡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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