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交易-1426-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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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邱良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見發查卷第2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後,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訴人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告訴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之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97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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