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1436-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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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7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高貴美亦疏未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貿然自黎明路2段970號前步行穿越黎明路行至肇事處,被告煞避不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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