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交易-1438-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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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建合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洹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50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 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某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洹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外側車道同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洹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陳建合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洹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依張洹錥之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洹錥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6月28日公所民字第1130018714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之汽車駕照業於110年10月1日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