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44-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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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如英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右轉往西南方向前往宜昌路),適被害人劉王玉梅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亦行經同一地點,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乙車旁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及小腦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劉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是開十甲路,後來轉到市民大道,我正常行駛在正常車道,也有打燈號,我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我在快車道,我的左右兩邊都沒有車輛,只有我一部車,綠燈亮之後看了左右前側都沒車,我緩慢的右轉要去宜昌路,我也有打方向燈,我車速不快,大概20、30公里左右,彎過去之後,我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看到被害人倒地,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出現的,附近有一個巷道有賣午餐的,被害人倒地時車上有午餐,她可能去買午餐出來,往左邊騎,我往右邊開,剛好就碰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市民大道1段自環中東路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嗣右轉宜昌路欲往新平路方向行駛,在經過系爭路口之際,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額葉及小腦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後成功移除呼吸器)、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33頁,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9、25至29、35、4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民宅路口監視器檔名「00 :02.mp4」之影片,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顯示「2022/10/27 12:32:04」,拍攝之位置與他卷第59至65頁之截圖相同。②12時32分07秒,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劉王玉梅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不遠處行駛。③12時32分08秒,被告車輛與劉王玉梅車輛發生碰撞,劉王玉梅隨後人車倒地。④12時32分10秒,被告車輛停下。⑤12時32分11秒,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144頁)。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可知甲車、乙車係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一起出現監視器畫面內,乙車在甲車車身右側,乙車車頭略超過甲車車頭,是二車幾乎為併行狀態,難認有明顯前後車之分,且甲車係依循系爭路口所設置白虛線之導引,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中央處即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而乙車係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沿市民大道自環中東路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路口停等號誌,號誌轉為綠燈時,右轉宜昌路往新平路方向行駛,突然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媽當時要回家,應該是沿市民大道往溪洲西路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二車於案發路口之行進方向確實不同。而本案並無拍得二車更早之前行進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系爭路口處尚有一較小之道路即宜文街可通行至市民大道1段(見警卷第25頁),無從確認告訴人究係從何處出現。則本案發生之經過,究係二車原本同在市民大道1段上行駛甚久,被告可輕易發現在其右方有被害人騎乘乙車,卻於右轉宜昌路時未注意告訴人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釀成本件車禍?抑或被告原本在市民大道1段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被害人始從宜文街或監視器未拍得之路邊等被告難以查覺之處起駛,欲往市民大道1段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告與其行進方向不同,持續往甲車行進方向偏駛,以致釀成本件車禍?實無從確知,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必係被告之疏失釀成。又被告雖始終供稱其行車時未發現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然依據現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被告在客觀上可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7秒發現告訴人行駛在甲車右側,然二車既於監視器時間12時32分08秒即發生碰撞,被告縱令在碰撞發生前1秒即發現告訴人,衡情亦無充分之反應時間可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自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迴避結果可能性,而令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四)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因素與乙車碰撞前行向、動態(未明)有關,因監視器僅拍攝到碰撞過程,又乙車駕駛人因重傷未作筆錄說明,因肇事情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有該會112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939號函可參(見中交簡卷第25頁),本院再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因素與乙車碰撞前之行向及動態有關,因卷附監視器僅拍攝到兩車碰撞過程,又無乙車之筆錄陳述,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乙車碰撞前之動態,致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決議:「不予鑑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4272號函可查(見交易卷第96頁),益徵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案發前之動態為何,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至關重大,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實難單憑時間僅有2秒之二車碰撞畫面,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