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交易-1440-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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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亮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93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另陳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急煞,適告訴人陳彥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陳建華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