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交易-1441-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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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緒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緒國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中路行駛到該路與精科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右轉精科路,適有告訴人陳孟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右側直行,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緒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孟悅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1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