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交易-1448-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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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即其子乙○○(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現象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害人乙○○部分,由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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