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易-1453-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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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珮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由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東村三街左轉中和街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彭羿綺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由東平路往東村三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蕭珮瑀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車頭遂與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彭羿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蕭珮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彭羿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彭羿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羿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彭羿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上開傷害,且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彭羿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羿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且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