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交易-1454-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全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俞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騎乘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