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463-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紀芸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謝國慶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84號   被   告 紀芸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臻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東西八路377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左轉欲駛入東西八路337巷方向行駛,適對向有由TA QUOC KHANH(越南籍;中譯名:謝國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西八路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國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左側足背、左側踝部、左足第一和第二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國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芸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謝國慶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斯時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