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交易-1467-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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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凱捷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圓環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豐西街,適告訴人李東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道路邊緣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手大拇指、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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