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交易-1471-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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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秫溱 戴維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秫溱(兼告訴人,下同)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2段方向行駛,被告戴維聖(兼告訴人,下同)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被告邱秫溱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往右偏向時應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戴維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邱秫溱受有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戴維聖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