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交易-1472-20241220-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18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觀察東山路一段之幹線道,有無來車,並先暫停禮讓沿東山路一段的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一段朝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與丁○○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才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當初在車鑑會播放的錄影畫面,跟在法庭播放的不一樣,當時顯示兩邊都是紅燈,我緩慢行駛就被撞了云云。辯護人則以:從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可以觀察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速度非常的快,且被告騎乘機車從支線道行駛進入東山路一段時,被告左方並無任何來車,是進入中間黃網線區域時,才有大量的來車,所以被告已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而沿東山路一段朝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2張(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以及警員113年2月1日報告(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因依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9日急診就醫,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而非其他外力所致。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之規定,「讓路線 」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案肇事地點即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但並無運作,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外(偵卷第41頁),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偵卷第147頁)認定在案。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即東山路一段146巷,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此觀諸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7頁),而屬支線道,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偵卷第147頁)於鑑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時,亦均認定被告駕車行駛的路段為支線道,此部分復經被告以刑事準備程序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行駛的路段為支線道,即堪認定。  ㈣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參(偵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外(偵卷第4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與案發路段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第177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之支線道,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暫停於路口觀察東山路一段有無來車,亦無視其他與被告同向的機車騎士均在路口停等禮讓東山路一段之幹線道的來車,即貿然騎乘機車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朝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進,終因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被告的機車,致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則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與肇事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檔案無誤(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各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屬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時,確未曾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參以,現場有諸多機車騎士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禮讓幹道之東山路一段之汽、機車先行,更加凸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才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云云,顯屬悖於事實之辯解,自無可採。而被告辯稱:當初在車鑑會播放的錄影畫面,跟在法庭播放的不一樣,當時顯示兩邊都是紅燈,我緩慢行駛就被撞了,且當時負責的警察被掉走了等語,因警察職務的調整或調動,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之認定,毫無關係,此部分辯解,顯屬無關緊要;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與監視錄影畫面以外,尚有其他不同角度或裝置拍攝的畫面,而以本院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影像與監視錄影畫面,因影像清晰且畫面連續並無明顯間斷,若非對影像處理技術具有專業的人士,一般警察或鑑定委員顯難更改或變動影像的內容,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但並無運作,被告卻說兩邊都是紅燈,顯屬毫無根據的胡亂辯解,亦無可採。  ㈥辯護人主張從本院勘驗的錄影畫面,可觀察到告訴人騎乘機 車的速度非常的快,且被告騎乘機車從支線道行駛進入東山路一段時,被告左方並無任何來車,是進入中間黃網線區域時,才有大量的來車,所以被告已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因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速度確屬頗快,但被告騎乘機車的行駛方向,始終有多數車輛行進,辯護人主張被告進入交岔路口之前,並無其他來車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早有諸多與被告同向而在先的機車騎士,暫停在路口停等東山路一段的來車,已如前述,倘若案發當日,往來車輛並非頻繁,該等機車騎士豈可能耗費自己時間,始終在路口停等之理!辯護人的主張,顯屬牽強而不可採。  ㈦辯護人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認定被告具有過失,顯屬違誤為由,請求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由於辯護人並未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過程或內容,有何瑕疵可指,而法律如何適用,尚與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以此為由,請求再行送鑑定,難認有理由。更何況,本件肇事路段,是劃設有讓路標線之道路,前述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難認有何違誤,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係有關「行車速度」的規定,根本與被告的過失行為無關,辯護人誤解法律而主張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有所違誤,自無可採。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必要就同一待證事項,重複進行鑑定,故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事由,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 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要屬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情節,均屬嚴重、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