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交易-1474-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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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枝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24分( 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快車道沿北向南往松竹路2段方向前進,於行經北屯路469之6號前時,欲右轉北屯路471巷往北屯路473巷方向前進。在陳枝安之後方,適有告訴人徐品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屯路外側快車道沿北向南往松竹路2段方向前進。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告訴人則以時速約48.73公里(機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速度,從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欲自被告之右側超車。被告所駕駛之9K-3111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MYL-3579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及MYL-3579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10公分撕裂傷、下牙齦2公分撕裂傷、下顎聯合區粉碎性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