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易-1475-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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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驟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丁○○騎乘搭載兒童丙○○(年籍詳卷,由其父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途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兒童丙○○受有右手指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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