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交易-1476-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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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豪 鄭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1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快車道由烏日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曾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慢車道直行,行經忠勇路9之1號前路段時,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理應注意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同向快車道直行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曾富豪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往左變換車道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曾富豪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則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曾富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曾富豪、鄭貴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鄭貴華、曾富豪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