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易-1477-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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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立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槽化線往臺中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之嘟嘟房停車場槽化線前,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跨越該槽化線路段行駛,適顧自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李立東左側路旁之嘟嘟房停車場出口駛出至該處路段時,不慎遭李立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追撞,致顧自娟受有左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又李立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立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5、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自娟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7至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3張、被告之駕籍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23、25、27、29至31、33至36、37至38、39、45、47至53、55至56、57至5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4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2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顧自娟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2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跨越槽化線路段行駛,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江世仁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已71歲,駕駛車輛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間因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審理時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洽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已過世、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上兒子會幫忙、尚有老人年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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