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易-1478-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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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竑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進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   被   告 林竑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毅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榜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楊進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行標線指示,自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鎮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橫越臺灣大道6段往榜文路方向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進助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竑毅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竑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影像光碟。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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