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易-1480-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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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穎誠 張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1、3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禮宗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2分許,行駛至仁化路345號之加油站外時,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逕自由加油站前向左轉彎欲駛入仁化路366巷內,適被告即告訴人范穎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相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范穎誠因此受有上唇、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後大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被告張禮宗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四肢擦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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