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交易-1482-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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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宏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行為 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與信義中排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欣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欣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欣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詹志宏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宏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30、87~88頁、93~94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書、現場拍攝之被告照片、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詹志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4、25、35、37、39、41~43、45~55、57、61、63、65、67、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志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核被告詹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13頁);另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1、105、106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4次酒後 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而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竟屢犯難改,可知其素行確屬惡劣;又被告駕駛業經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車上路,並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此亦有詹志宏之駕籍資料報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3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近3倍,且其駕駛機車時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欣穎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復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禍,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欣穎達成調解,並據被害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103~106、107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