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交易-1484-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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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育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永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陳育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道○號10-14號燈桿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巫秋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推撞巫秋燕前方由鄭永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永彬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巫秋燕則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陳育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永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永彬、證人巫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陳育琳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育琳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鄭永彬受傷,是被告陳育琳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鄭永彬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育琳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育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陳育琳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巫秋燕受傷部分,告訴 人巫秋燕已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對被告陳育琳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倂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