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交易-1486-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念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7段40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第三人童秋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尤潔翎,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前方,被告不慎擦撞到童秋榮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踝及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