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交易-1488-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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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修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上,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並站立在車道上,適有劉壹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劉壹珊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賴明修臀部發生擦撞,劉壹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劉壹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明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壹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86至88頁),復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頁)、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6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緊靠路緣停放,且被告下車未行走人行道,而是任意站立於車道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能不會發生此等憾事,足證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夜未緊靠路緣停車於先,下車後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告訴人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人同屬肇事原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2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折、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通規則任意停放 車輛且站立於馬路之上,阻礙交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並非可取,而觀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