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交易-149-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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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玟琇告訴被告陳俊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32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漢口路3段與華美街2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玟琇騎乘車牌照號碼NGV-395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俊男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因陳俊男前開疏失,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由前車頭因而擦撞曾玟琇機車之左後方車身,曾玟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右側閉鎖性髕骨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玟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玟琇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玟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玟琇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陳俊男駕駛計程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