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交易-1492-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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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竑爗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由五權八街往公館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柳川西路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鄭俊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2段由公館路往五權八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蓋及小腿挫擦傷;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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