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易-1494-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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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綸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旱溪街與三賢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三賢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洪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