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交易-1495-20250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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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書彥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外側快車道由五權南路往明德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近國光路,右轉國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國光路,適告訴人張玉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五權南路往明德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及四肢、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創傷後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頭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大腦創傷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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