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易-1501-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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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竟仍於同日1 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不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而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犯之情節較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電廠出料員工作、月收入27,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涉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5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罰金易服勞役之3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龍井茄投門市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段與茄投路1段85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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