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交易-1503-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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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金 林宗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坤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和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和平路171號前,停等後迴轉穿越和平路至對街,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廻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橫越上開非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宗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坤金之後側同方向直行而來,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且無做隨時準備煞停之準備,雙方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坤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鎖骨骨折等傷害;林宗岱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林宗岱、林坤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