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交易-1504-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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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性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梁瑜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性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 號碼A2-76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該路段雖無照明,惟屬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梁瑜靖騎乘牌照號碼NUP-6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性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梁瑜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性良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靖委任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劉珈誠律師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清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神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刑案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二、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陳性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梁瑜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210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