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交易-1505-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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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常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從中清路3段往中山七路方向行駛,駛至對向車道路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上開房屋圍牆內空地,適告訴人劉家宜(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從中山七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房屋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斷裂、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