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交易-1506-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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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暉誼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五權西路1段方向行駛,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柯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路段上,被告自右側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及頸部挫傷與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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