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交易-1509-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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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民權路213巷口違規停車處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立即迴轉至西向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迴轉,致與由告訴人李沛淩所騎乘行駛在其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沛淩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