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交易-1512-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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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舜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5時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20日6時19分許,行至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快車道第四車道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切入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舜逸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之范劉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范劉玉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脾臟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外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及肺炎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楊舜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范劉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舜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劉玉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27至28、93至94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3至64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5、67、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其未領有適當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偏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時間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