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易-1513-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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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洪秋榮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巷00弄00號住家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通天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榮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08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再犯本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要照顧扶養姊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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