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交易-1520-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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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4段與五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奕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同向之右側,而告訴人陳呂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前開機車之前方,被告因有前開疏失,先與右側之劉奕璇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再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因而遭安全帶緊勒,而受有左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