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交易-1523-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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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益 鄭紹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士益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美路45巷往仁美路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鄭紹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路由太平往仁化路方向行駛,簡士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鄭紹甲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發生擦撞,致簡士益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鄭紹甲則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1.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簡士益、鄭紹甲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士益、鄭紹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簡士益、鄭紹甲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簡士益、鄭紹甲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