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交易-1529-20241023-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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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往豐原方向之中間左轉車道行駛,行至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轉車道右轉中山路,適告訴人彭美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直行車道行至該處,亦未依照標線行駛,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中山路,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