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交易-1539-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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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月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月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往三豐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三民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適告訴人翁寶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凌(105年生,年籍詳卷),沿同路同向自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翁○凌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翁○凌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翁○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