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交易-1548-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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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巿烏日區五光路某處香腸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巿烏日區環中路349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鉦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77毫克/公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黃鉦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修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未繫安全帶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