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551-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景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忠明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跨車道線往左偏向行駛時,本應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行駛,適告訴人黃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肝、脾、右腎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景棟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尉嘉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